实施于2009年的《供电监管办法》终于要进行修订了。九年,电力行业当下的成就已经不是2009年能想象的了,日新月异的行业发展需要一个更符合时代背景的规章制度加以约束。

  那么,今天小编带你快速读懂8月15日出台的《供电监管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9月15日,你们可以从发改委门户网站提交你的意见建议。

  从变更的内容来看,提高了电力行业的监督管理力度,对供电企业的服务速度作了更严格的要求,加强完善能源监督管理的机构对电力市场的检查范围,要求供电企业信息更加公开、透明,让广大群众参与到电力行业的监管中来,同时更为重视电力企业的信用情况。

  原第二十四条电力监督管理的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相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可以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能源局对电力规划的要求,按照审定发布的电力规划制定企业规划,并保障规划落实。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很好的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配电容量等指标达到国家能源局有关要求。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等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电压波动和闪变等仍超过国家规定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至少设置2个(原: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监测点应设在有代表性的低压配电网首末两端和部分重要用户处。

  供电企业应当公开用电业务所需的资料、流程和时限,提供便捷的用电业务咨询和办理情况查询服务。供电企业制定的用电业务办理程序、规定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供电企业接到用户提交的申请材料时,应当出具收到的材料清单;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供电企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供电企业不得要求用户提交重复的申请资料,对用电业务办理实施一个窗口申请、受理并限时办结,供电企业应建立透明高效的用电业务网上办理平台。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原: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原: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15个工作日(原: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30个工作日(原: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原: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10个工作日(原: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原: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原:5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原: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原:7个工作日);

  (五)给用户受电装置接电的期限,自受电装置检验合格并办结相关手续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2个工作日(原: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原: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原:7个工作日)。

  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管理制度和技术性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侵害用户合法权益。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供电方案应当与用户协商后确定,具有技术、经济的合理性;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作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用户受电工程是指由用户出资建设,在用户办理新装、增容、变更用电和迁移等用电业务时涉及的电力工程。第十三条(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或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执行。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向咨询的用户说明原因。第十六条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在供电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固定公示电力服务热线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在电费单据、停电通知书等业务单据上印制12398能源监管热线标识,在门户网站首页位置、手机客户端等媒体上公示12398能源监管热线能源监管热线。第十八条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各市场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提供供电服务。供电企业对于需接入电网的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和趸购转售电等市场主体,应当按照依申请公开要求,提供与接入有关的技术参数、技术条件和咨询服务,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的标准、规范,接入方案应当协商确定。供电企业应当制定接入工作流程及时限并向社会公开。接入工程投资建设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二)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拖延接入系统;(三)拒绝向市场主体提供接入电网须知晓的输配电网络的电源位置、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出线方式、可用间隔数量和相关技术参数等必要的信息;(四)对增量配电网、微电网、分布式能源、用户受电工程和趸购转售电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接入适用的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规范;(五)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第十九条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提出超过国家规定的计量装置技术和数量要求时,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相应费用。第二十二条能源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等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完整、及时便民。(删除: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三)其他用电信息)第二十五条能源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能源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和披露(原:公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能源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能源监管机构依法收集供电企业信用信息,实施信用监管。第二十七条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新增)(三)询问供电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能源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对其可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出具警示函、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等措施。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法律法规,能源监管机构可以建议不将违规电力项目纳入电网准许成本或核减输配电价。能源监管机构按照规定将供电企业相关违规情况、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责任人员计入诚信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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